(2013)双流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邹利华与林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利华,林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邹利华。被告林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楼段**号东方广场*座**楼。负责人韩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公司员工。原告邹利华诉被告林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利华,被告林伟,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利华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林伟驾驶其川AT2C**客车行至白河路电视台路口时,与从左侧向右侧横过白河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林伟驾车超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部分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事故客车的保险承保人,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另,原告在受伤前在双流县明城百货经销兰萃化饰品,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请求判令二被告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外,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天×35873元/年÷365天/年=5110.6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90天)、误工费(52天+90天)×35873元/年÷365天/年=13956.06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4%=56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再医费8000元,合计105236.33元。被告林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客车已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伟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垫付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林伟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原告出院后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未定损,故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误工费认可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0时10分许,被告林伟驾驶其川AT2C**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流县东升白河路由体育场向双流广场方向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指示的白河路电视台路口时,与从左侧向右侧横过白河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林伟驾车超速(事故客车在事故发生前的瞬时速度为61km/h-65km/h,该路段限速为40km/h)。由于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伤后即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天后于2013年5月8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头皮及下颌部皮肤裂伤等,医嘱:休息3个月、避免右上肢及右下肢完全负重、继续右腕小夹板外固定、取出内固定约需8000元、门诊随访等。2013年6月1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进入成都双流明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明城百货经销兰萃饰品,至本案事故发生,并已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保的本案事故客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38247.41元,由被告林伟支付28247.4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伟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及自行车损失800元,并支付原告自行车鉴定费3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38247.41元×15%=5737.11元,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联销合同书、被告林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单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审理中查明的被告林伟驾车超速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林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与被告林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付与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林伟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分别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的标准偏高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依据本地相关标准确定该项费用为52天×20元/天=104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5110.67元的标准偏高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依据本地护理标准确定该项费用为52天×60元/天=3120元;3、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3956.06元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计算90天的抗辩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869.6元,但依据审理中双方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达成的协议,该项损失应为20307元/年×20年×12%=48736.8;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双方的责任大小并结合本地实际,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8、再医费,原告主张8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林伟支付与原告的交通费、自行车鉴定费、衣物等财产损失也均属于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为38247.41元,自行车鉴定费为3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治疗、鉴定及处理事故所需,本院酌定其金额为800元;财产损失800元,因原告及被告林伟未举证证明且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20700.27元,该款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1612.86元(医疗费为100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3956.06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0700.27元-81612.86元-自费药5737.11元-鉴定费(1500元+300元)=31550.3元,合计113163.16元;由被告林伟承担自费药5737.11元+鉴定费(1500元+300元)=7537.11元。由于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为原告垫付有费用,为减少诉累,其垫付费用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28247.41元+生活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鉴定费300元=30947.41元,其多垫付30947.41元-7537.11元=23410.3元,故其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为10000元,由此,原告尚应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为113163.16元-23410.3元-10000元=79752.87元;被告林伟多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利华赔偿款79752.87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林伟垫付款23410.3元;三、驳回原告邹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林伟(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