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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史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法定监护人史某乙,男,1966年12月13日生。辩护人张玉芬,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张玉芬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史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区程桥街道某某小区某幢某室、某某社区某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多起,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鲤鱼、鲫鱼等财物,销赃得款人民币1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另被告人史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部分犯罪行为未遂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何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史某乙、余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史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史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张玉芬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史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其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未窃得财物。4、部分扣押款已经发还被害人。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史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史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区程桥街道某某小区某幢某室、某某社区某号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多起,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鲤鱼、鲫鱼(销赃得款人民币115元)等品种的鱼若干条。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3日夜,被告人史某甲至本区程桥街道某某小区某幢某室赵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1年4月上旬,被告人史某甲与汪某(另行处理)至本区程桥街道某某社区某号马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行窃,但未窃得财物。3、2011年4月上旬,被告人史某甲与汪某多次至本区程桥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号附近河边,窃得被害人何某的鲫鱼、鲤鱼等品种的鱼若干条,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15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盗窃被害人何某所养殖的鱼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1、2笔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史某甲赃款人民币1300元并发还被害人赵某。另经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史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何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史某乙、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史某甲因尚不构成犯罪的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史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赵某退赔人民币3700元;向被害人何某退赔人民币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孙菊美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