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陆XX,女,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大丰村委会农民。委托代理人温XX,灵山县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曾用名张XX),男,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大丰村委会农民。原告陆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XX、人民陪审员谢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8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初经人届绍以父母包办的形式下与被告相识,相识几天后在父母及家人的强迫、诱骗下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年龄相差将近二十年,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婚后于1995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张XX,于1996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张XX。婚姻存续期间,建有一幢一层价值3万的房屋,原告不主张分割,没有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特别是婚后双方年龄相差大,双方性格、爱好不一,被告爱好赌博,对家庭生活没有主见,对家庭生活不理不睬,对子女生活、学习极少过问、关心,更顾不对原告关心体贴。2000年后有过8年的时间,一年夫妻只能相聚几天,逢年过节极少回来,造成夫妻感情淡漠。在这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无中生有怀疑原告有外遇,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谩骂、恐吓,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十八年来,原告都是在极其困境中度过,造成原告对与被告一起生活失去信心。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和2012年2月2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和2012年7月26日两次作出判决:不准原告陆XX与被告张XX离婚。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爱好不一,被告好赌博,自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起诉离婚夫妻已分居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使今后工作、生活正常,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XX、儿子张XX随被告生活。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8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灵山县公安局丰塘镇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2011)灵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5、(2012)灵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21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是父母及家人强迫结婚,双方年纪差距大性格情趣不合,被告赌博,对家庭不理睬,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双方恋爱一年多,原告不在乎被告年纪大,被告不在乎原告有病,双方在建设立一定感情基础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已于1995年7月27日和1996年11月11日分别生育女儿张XX和儿子张XX,现子女都在灵山职中读书。原、被告夫妻和睦,尽管原告与韦XX非法同居才产生离婚念头,但被告表示原谅他们的过错,因为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是经得起考验的。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些矛盾,只要双方进行沟通,互相宽容对方,继续共建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是完全可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622XXXXXXXXXXXXX、622XXXXXXXXXXXXXXXX、621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携带家产走,里面多少钱不清楚。2、灵山县丰塘镇大丰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曾到顺德的工地找原告及韦XX,但是韦XX把原告带走了,及证明原告与韦XX非法同居。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婚生子女张XX和儿子张XX笔录两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子女愿意随谁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对原告的身份证不清楚;认为证据3,该户籍证明里的张永全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是派出所搞错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超了举证期限,卡里的钱已用于家庭生活,卡里已没有钱,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事实;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被告找过原告,但不能证明原告与韦XX非法同居。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属职能部门出具,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均确认其家庭无张永全其人,该证据这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该证据超举证期限,原告否认卡里有钱,被告又不能提供卡里确实存款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7月1日生育女儿张XX,1996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张XX。张XX、张XX现均在灵山县职业中学读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一幢一层的房屋,原告不主张分割,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2月18日和2012年2月2日向本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和2012年7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3月13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爱好不一,被告好赌博,自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起诉离婚夫妻已分居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XX、儿子张XX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自主合法的婚姻,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已生育了二个子女,子女已将近成年,原、被告应从子女利益着想,家庭着想,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宽容,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美好家庭。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生活琐事有点扣扣拌拌,但只要夫妻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是会取得对方谅解的。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爱好不一,被告好赌博,自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起诉离婚夫妻已分居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陆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XX审 判 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谢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