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于文祥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祥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于文祥,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祥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有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文祥于2013年5月14日22时许,酒后至胶新铁路K58+760m处,从附近搬拿四块石块,分别放置在两侧钢轨与护轮轨之间,致使K1068次旅客列车于22时31分许在该处撞击石块,导致停车22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5元。经济南铁路局安全监察室认定:该现场的石块在一定条件下极有可能造成旅客列车脱轨颠覆事故的发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文祥破坏铁路轨道设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文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毛某、彭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记录、现场勘查记录、事故意见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文祥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祥破坏铁路轨道设施,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于文祥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祥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慧敏审 判 员 王开清代理审判员 盛 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