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日星诉被告梁志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星,梁志良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梁日星,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梁志良,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梁日星诉被告梁志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日星、被告梁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欠原告吊车款163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上述欠款,被告欠债不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6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吊车费163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都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确是欠原告16330元的吊车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梁志良没有证据提交。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39笔吊车费,共计163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服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吊车费16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6330元给原告梁日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梁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妍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