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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与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红,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新川村。法定代表人:楼志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小龙,男,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郦志勇,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职员。原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于2013年7月8日正式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红及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定作锁具。经双方对账,2011年5月份至9月份合计货款703194元,2011年12月份支付了40万元后,余款303194元就一直未予支付。2012年1月退货1490元,2月退货1019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513元,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答应货款于2013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但被告又一次食言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1513元并承担自起诉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事实,但是双方一直未进行对账。从被告公司账面看,被告公司已经多付了原告货款。另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过高。原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货款结算回执单3份(复印件)、入库单一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提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锁具业务往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锁具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录音资料四段(附光盘),证明原告销售部经理在被告采购部经理办公室对货款进行对账,当时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承认尚欠货款为291513元;另2013年7月9日被告公司老板娘在电话中确认尚欠货款为252000余元的事实。被告提出第一段录音听不清楚,其采购部经理并未确认尚欠货款数额,对于后面几段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老板娘叶巧圆陈述过“我这边算是尚欠252000多元”,但是该陈述是基于其对公司账面不清楚,听会计提到过252000元的数字,其想当然的认为是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事实上财务对账后发现其实是被告公司多支付了252000余元的货款。综合证人胡某的证言,本院对于四段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段录音发生在2013年4月16日,该录音中胡某提到过“291513元”,但并未明确表示尚欠货款291513元,且最后一段录音发生在2013年7月9日,本院以最后一段录音确定的数字为准,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52000元。至于被告提出其老板娘不清楚尚欠款项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从2013年4月16日已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叶巧圆系公司老板娘,三个月后其对于尚欠款项的认知(尚欠252000元与多付252000元)存在如此大的误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4、付款凭证、单位明细账一组,证明从2006年起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357631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已多支付原告货款252049.24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提出明细账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对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单位明细账因系被告单方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多付原告货款252049.24元的事实。本院依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第一段录音过程发生过,但录音不清晰。录音中其提到“291513元”,该数字是原告提供的,其并未进行过核对。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锁具的加工定作关系。截止2013年7月9日,经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老板娘叶巧圆(系公司监事)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货款252000余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25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5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多付加工款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加工款2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也即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283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56元,由原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负担536元(已交纳),由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