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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雁芳与章建伟、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雁芳;章建伟;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徐雁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国兴。被告章建伟。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伟。原告徐雁芳为与被告章建伟、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雁芳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建伟、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雁芳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分二次借给被告章建伟人民币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未约定借期,由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判令被告章建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判令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章建伟、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章建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分两笔汇入章建伟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卡号为:×××1597,保证人为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证据间相互印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分二次将1000万元汇入章建伟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1597的卡内,后被告章建伟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章建伟于2012年5月14日向徐雁芳借款壹仟万元整,分两笔汇入章建伟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卡号为:×××1597。特此借条。借款人:章建伟。担保人: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章建伟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建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章建伟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建伟归还借款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建伟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故只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章建伟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尚在担保期限内,虽然未载明担保责任方式,但应依法认定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章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建伟应归还给原告徐雁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章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