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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魏秀芬与李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芬,李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魏秀芬。委托代理人纪宝义、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所律师。原告魏秀芬与被告李洪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芬的委托代理人纪宝义、何巧丽、被告李洪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洪斌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天明物流公司14楼至16楼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魏秀芬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魏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3]第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秀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同时是该车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4200.9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533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5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合计74785.90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魏秀芬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开支医疗费;3、唐山市新瑞大药房票据三张、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聚丰���大药房票据一张,证实原告魏秀芬从该处购买药品开支。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魏秀芬伤后休息时间为八个月,开支鉴定费600元。5、唐山市丰润区豆各庄南山采石厂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魏秀芬的护理人高国峰是该公司职工,平均工资5000元。6、唐山市丰润区豆各庄南山采石厂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魏秀芬是该公司职工,平均工资35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魏秀芬开支交通费1500元。8、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复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复印病历开支12元。9、原丰润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1998年10月29日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车损5300元。被告李洪斌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被告李洪斌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洪斌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无论是原告魏秀芬还是被告李洪斌均不能控制用药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理不合,本院对这一组证据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系���外用药,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应支持。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休息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没有相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鉴定结论理应予以认证;鉴定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护理人月工资5000元不予采信,按照个税起征工资3500元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证据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原告住院期间走访原告的登记表作为反正,该表虽然记载原告是天明物流城职工,但是月工资3600元,高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本院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对于原告证据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指出,其中有部分连号票据,且与住院、出院等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区客运交通收费状况,综合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600元。对于原告证据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洪斌自愿承担该费用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证据9,该票据只能证实原告购买摩托车的价格,不能证实摩托车的受损程度及受损价值,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洪斌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天明物流公司14楼至16楼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魏秀芬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魏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3]第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秀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秀芬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开放粉碎骨折,腰部、右膝软组织挫伤。2012年7月13日出院,住院32天,开支医疗费198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期间由高国峰护理,护理费37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32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八个月,开支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月)。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开支交通费600元,复印病历开支复印费12元。损失合计53452.23元。被告���洪斌已给付原告魏秀芬2012.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同时是该车2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733.3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2333.33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32333.33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98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17914.71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两项合计42333.33元。被告��洪斌与原告魏秀芬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魏秀芬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此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1118.90元,理应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70%即7783.23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李洪斌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被告李洪斌自愿承担原告魏秀芬的复印费1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斌已经实际给付原告魏秀芬2012.39元,原告魏秀芬在获得保险赔偿时理应返还,扣除被告李洪斌自愿承担的复印费12元,实际应返还2000.3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60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秀芬42333.3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600**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秀芬7783.2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魏秀芬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李洪斌2000.39元;四、驳回原告魏秀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794元,由被告李洪斌负担670元,原告魏秀芬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