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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项迪银与诸葛邦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葛邦新,项迪银,诸葛晓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葛邦新。委托代理人:戴胜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迪银。委托代理人:朱金君。原审第三人:诸葛晓华。上诉人诸葛邦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项迪银与被告诸葛邦新均系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各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第三人诸葛晓华系被告诸葛邦新的承包经营户内的成员之一。因建设需要,被告户有承包地0.890亩被征用,按当时的政策,被告户享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43.13平方米。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征用安置用地三产占地指标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承包土地被征用后返回的42.915平方米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2550元,总价款为109433.25元;涉及该指标有产权纠葛和家庭成员持不同意见等事宜,概由被告负责处理清楚;此协议原被告系双方自愿,永不反悔。即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茶山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该村村民间进行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调剂。2013年2月1日,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取得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用地计4.1904公顷,土地性质为国有协议出让。原判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后返还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的处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项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安置用地三产占地指标转让合同书效力的主张。该院认为,本案讼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系指因依法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按照政策规定返还给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组织一定数量的用地指标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享受指标的农民集体组织往往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这种补偿性质的财产权益分配确定给特定的村民。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村民分得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可以按照一定条件进行有偿调剂。本案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已实际获得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其建设用地性质为可依法转让的国有出让性质,且已经茶山村村民委员会确定面积并同意调剂使用,从权利属性和实际需要分析,被告事前进行的转让处分并无不当。被告诸葛邦新作为承包经营户的代表,将该户享有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有偿调剂给原告,系对户内财产权益的处分,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订立的土地征用安置用地三产占地指标转让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合同书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移过户登记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没有需要依据何种条件、程序办理何种转移登记手续的统一规范。据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暨村三产建房领导小组2012年8月5日通知,“如有发生买卖关系的,或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只要具备下列四种解决形式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随时办理变更登记发卡。一、买卖双方自愿的……四、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可见到村委会办理指标转移手续并不属于法定的物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赔偿。但原被告订立的土地征用安置用地三产占地指标转让合同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及履行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项迪银与被告诸葛邦新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安置用地三产占地指标转让合同书有效;二、驳回原告项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9元,由被告诸葛邦新负担。一审宣判后,诸葛邦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能否买卖至今未经村民会议表决同意。第二,即便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允许买卖,双方签订的指标转让合同书亦属无权处分,应为无效。上诉人至今未取得三产安置指标的合法权证,无权处分指标,且上诉人在签订指标转让合同书时未经原审第三人诸葛晓华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其追认,故指标转让合同书应为无效。第三,本案一审受理费,因被上诉人提出过户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而应缴纳2489元的受理费,但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过户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故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指标转让合同书无效,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项迪银辩称:第一,被征地农户有权对安置用地指标进行调剂转让。第二,关于上诉人的签字问题。上诉人户内成员除诸葛晓华外均在现场并在指标转让合同书上签字。即便上诉人户内成员未签字,上诉人的签字也代表了其家庭。因此,双方签订的指标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第三,关于诉讼费,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协助履行过户手续,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诸葛晓华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指标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上诉人主张指标转让合同书无效,而被上诉人则主张有效。关于无效的理由,首先,指标是否转让系上诉人的权利,与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表决同意无关,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指标转让合同书无效不成立。其次,上诉人称尚未实际取得安置用地指标,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三产安置用地指标,且该用地已完成供地手续,并经村委会同意调剂转让,故上诉人以此为理由主张指标转让合同书无效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主张未征得原审第三人诸葛晓华的签字同意,但经本院审核,指标转让合同书上虽无户内成员诸葛晓华的签字,但上面有上诉人及其他户内成员的签字,而指标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上诉人作为户主有权处分指标,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指标转让合同书应视为其代表户内全部成员。综上,上诉人主张指标转让合同书无效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一审受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标的额收取,与被上诉人要求过户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关联性,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额承担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89元,由上诉人诸葛邦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爱玲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