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8)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美荣,邯郸市公安局,成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美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艾文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军,男。委托代理人赵静,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军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兵。委托代理人张增民。上诉人靳美荣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靳美荣等五人因在成安县成安镇派出所院内及一楼办证大厅大吵大闹,严重扰乱派出所正常工作秩序,原告被成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经审理认为成安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存在,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邯公复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成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成公(行)决字(2012)第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复议决定不服,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遂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原告扰乱办公秩序事实存在,成安县公安局所作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决定撤销成安县所作处罚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虽认为被告所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靳美荣的诉讼请求。靳美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成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强行将上诉人从涿州带到成安镇派出所,上诉人在派出所询问情况是正当的行为,并不是扰乱机关办公秩序;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的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视频资料自始至终未向法庭提供,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存在,显系证据不足。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邯公复字(2013)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答辩称:一、靳美荣扰乱派出所工作秩序的事实存在,该事实有靳美荣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二、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丛台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安县公安局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靳美荣扰乱派出所工作秩序的事实存在,虽因系统故障未能调取视频资料,但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违法事实的存在。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靳美荣因严重扰乱派出所工作秩序被被上诉人成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但该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复议认为成安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存在,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决定撤销成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成公(行)决字(2012)第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靳美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