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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林坤与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克均、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坤,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克均,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汪林坤。委托代理人陈先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帅,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克均。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琴。原告汪林坤与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克均、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林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春,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第三人张克均,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林坤诉称,2008年3月25日,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郫县友爱镇春台村的“清河艺术家创作园”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第三人张克均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汪林坤又从第三人张克均处承包了降水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生合同争议,致使施工无法进行。2008年9月工程全面停工。后经郫县友爱镇人民政府调解,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工程款支付清单》,确定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汪林坤降水施工人工费、材料费共计5万元。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于签署上述文件的次日支付,但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汪林坤诉请判令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林坤工程款5万元。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成都市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处理完毕。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汪林坤对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克均、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对原告汪林坤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汪林坤支付工程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欲将其位于四川省郫县友爱镇春台村的“清河艺术家创作园”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结构、装饰、安装、消防等发包给第三人张克均。因第三人张克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第三人张克均与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协商,由第三人张克均挂靠在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工程实际由第三人张克均施工并管理,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2008年3月25日,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克均即组织人员按约入场施工。原告汪林坤在第三人张克均处承包了降水工程。2008年9月1日左右,因第三人张克均方与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方因故发生争执,工程停工。2009年1月21日,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在郫县友爱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款的总数(附件在后)由乙方委托付的工程款项与乙方无关。款项付清后合同解除。”同时,后附的《工程款支付清单》,确认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总工程款238.194万元,包括:1.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人工费91.6万元;2.成都金牛区华府建材经营部钢材款35万元;3.吉利通商混公司混凝土款50万元;4.地方材料及地方总价款28.594万元;5.钢筋外加工费6万元;6.降水款5万元;7.安装款10万元;8.管理人员后期工资5万元;9.张克均退保证金7万元。原告汪林坤主张的即上述“6.降水款5万元”。同日,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张克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欠张克军20万元清河艺术家创作园工程款,本款于2009年2月底前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汪林坤于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承包了该公司位于郫县友爱镇春台村的“清河艺术家创作园”项目的降水工程,该公司与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协议时,确定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汪林坤降水款5万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一、第三人张克均以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2009年1月21日《欠条》所载明的“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欠张克军20万元清河艺术家创作园工程款,本款于2009年2月底前支付。…”义务为由,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审理后认为此系工程款,与《工程款支付清单》所列“张克均退保证金7万元”不同,第三人张克均的请求成立,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09)武侯民初字第4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欠条》支付第三人张克均20万元。二、2010年5月6日,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张克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张克均承建郫县友爱镇春台村的“清河艺术家创作园”时不交付施工资料、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诉,要求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张克均连带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对方开具正规发票、提交施工资料;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张克均反诉要求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工程款支付清单》退还第三人张克均保证金7万元及其所欠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钢材款20万元、劳务费10万元。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第三人张克均未向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施工资料,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退还第三人张克均保证金以及支付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钢材款、劳务费,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2010)高新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林坤身份证、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第三人张克均身份证、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解除合同协议》、《工程款支付清单》、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证明》、本院(2009)武侯民初字第4835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0)高新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对应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形成了《工程款支付清单》,双方应照此履行。《工程款支付清单》中明确载明降水款为5万元,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应支付给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但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在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0)高新民初字第967号民事案件中未对降水费向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现原告汪林坤以其是该工程中的降水部分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本应支付给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的降水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汪林坤,得到了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以及实际承包人第三人张克均的认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汪林坤支付降水费后,勿需再行向第三人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本笔费用。至于本院审理的(2009)武侯民初字第4835号民事案件以及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高新民初字第967号民事案件,判决内容不包含降水费,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已作处理与实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林坤支付工程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四川旭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