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四川日报报业集团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邹廉龙。被告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2段**号。法定代表人余长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冬平。原告邹廉龙与被告四川日报报业集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廉龙,被告四川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周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廉龙诉称,邹廉龙原系四川日报报业集团职工,2008年5月28日,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向邹廉龙送达了解除人事关系书面通知。当时双方人事关系已存续了40年。2012年3月4日,邹廉龙已年届退休年龄,但由于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从未为邹廉龙缴纳过社会保险,因此,邹廉龙失业后不能享有失业金、医疗费,退休后不能领取养老金和医疗费。请求判决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向邹廉龙赔偿不能享有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四川日报报业集团辩称:1、因为邹廉龙旷工,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该决定是合理合法的。邹廉龙不能享受社保待遇过错在于他自己;2、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与邹廉龙的人事关系已于2003年6月解除,四川日报报业集团没有理由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赔偿损失;3、邹廉龙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4、邹廉龙与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之间是人事纠纷,邹廉龙的起诉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关于社保赔偿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审理查明,邹廉龙1969年2月参加工作,是《四川日报》科教部工作人员。1997年至1998年,邹廉龙因暂时居留在美国而向单位请假。假期满后,邹廉龙一直未回国也未继续向四川日报社履行请假手续。四川日报社向其支付了截止至1998年8月的工资。2003年5月20日,四川日报社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告示》,称邹廉龙长期超假未归,要求邹廉龙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回报社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2004年2月2日,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作出《关于对邹廉龙等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对邹廉龙按自动离职处理。2008年5月28日,邹廉龙回国后到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向邹廉龙送达了《关于对邹廉龙等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邹廉龙不服四川日报报业集团的处理决定,申请仲裁,又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四川日报报业集团的处理决定无效及认定双方的人事关系依然合法存续。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锦江民初字第440号判决书,认定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对邹廉龙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其内容、实体及送达程序均不属违法无效,且邹廉龙的诉讼已过时效,遂判决驳回邹廉龙的全部诉讼请求。邹廉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成民终第178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廉龙仍然不服判决,又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川民申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邹廉龙的再审申请。2010年1月28日,邹廉龙向四川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该委对邹廉龙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邹廉龙又再次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邹廉龙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人事争议范围,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锦江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邹廉龙的起诉不予受理。邹廉龙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0)成立民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邹廉龙不服上述终审裁定,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62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对邹廉龙的申诉立案审查。2012年5月2日,邹廉龙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四川日报报业集团赔偿其不能享有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损失。该委对邹廉龙的上述申请不予受理,邹廉龙因此起诉来院。2013年3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邹廉龙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03年1月1日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开始实行。因邹廉龙当时不在国内,四川日报报业集团未与其签订聘用合同。2003年5月13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劳社养复(2003)13号《关于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要求包括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在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依法招聘人员从2003年3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从参保之日起计算。因邹廉龙未与四川日报报业集团签订聘用合同实现关系转变,四川日报报业集团未为邹廉龙缴纳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440号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1780号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申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0)锦江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立民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62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养复(2003)13号文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邹廉龙要求社保损失赔偿,其起因是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邹廉龙而言,四川日报报业集团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成都市为事业单位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系从2003年5月起,从此时起,四川日报报业集团没有为邹廉龙办理社会保险,侵权行为已然发生,邹廉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在邹廉龙与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关于劳动关系纠纷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邹廉龙关于劳动权利的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2月。依照人事争议发生之日的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60日。因此,即使从2004年2月起算,邹廉龙于2008年向四川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邹廉龙又未向法院提供其有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现邹廉龙要求赔偿社保损失,同样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邹廉龙的关于社会保险待遇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廉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邹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