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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胡家波与刘俊友其他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波,刘俊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胡家波,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被告:刘俊友,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胡家波与被告刘俊友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波委托代理人李家升、被告刘俊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到原告处购买钢筋、箍筋等建筑材料。其中一次欠原告货款1220元,一次欠原告7347元,两次共计拖欠8567元(不包括其余欠款和租赁等争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67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工程未完成前,钢筋款我已经付超了,因为原告给我盖得房子一头高一头低,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我要求原告让一点工钱,他不同意,欠原告工钱8000元,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我找人花人工费900元、剩余钢筋款218元应从中扣除,实际欠原告7000元左右,一直没有给他,他也没有找我要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签字的单据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220元+7347元=8567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张单子上的签字是我写的。但是上面有些内容不是我写的。我手中的单子的上面只有购买钢筋(1220元)的内容。第二张单子属实。单子是一式两联的,我手里也有一份。但是钢筋款已经付清,并且付超了。原告对被告的质证发表看法认为,钢筋款没有付,付了我就不来诉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原告收到我的钢筋款的单据一张,我当时使用原告钢筋款累计已经在17000元左右,我付给他25000元,剩余部分算预支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就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这张单子没有我的签字,我也没见过,上面的内容也没有说支付钢筋款,我不知道被告从那弄来的,这张单子不是我的,我也没有见过这2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看法,认为,这张单子是我小孩刘鸿伟在建设期间拉钢筋时同时支付了25000元。这张单子也是原告提供的,上面也是购买的钢筋明细。上面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写的,收到25000元及大写的内容也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我的小孩在上面签的字。这张单子与原告提供的上面两张单子都是一样的,我只有第二联,第一联在原告手里。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承建原告新建房屋。被告赊欠原告钢筋、箍筋等建筑材料,并使用原告的建筑工具。期间,被告从原告处两次购买钢筋,计款1220元+7347元=8567元,后因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对结欠余额产生歧义,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3月1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如数偿还拖欠的钢筋款。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筋款8567元,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两张单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一张单据除钢筋款1220元外,其他字迹不是其书写,不影响原告将其作为拖欠钢筋款的证据的效力。被告还辩称其已经超支钢筋款,已经不欠原告的钢筋款,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偿还原告胡家波钢筋款8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俊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