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善宁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332,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号。因本案,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龙某、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A9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山县S314省道从大化往马山方向行驶,至马山县S314省道9km+800m处时,撞上在道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韦某某,造成韦印桂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122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户口注销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韦某某、唐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南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宁市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桂A999**号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马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在他人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