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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孟某与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原告孟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班某某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系被告之姐。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与被告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洪波,被告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田永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告孟某和被告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后同居生活,2010年1月6日生女孩“孟某某”,一年前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经济较困难,为保障孩子的成长生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孩“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女孩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班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女孩“孟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诉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被告每月最多支付300元,具体抚养费数额由法院裁决,原告购房时曾借被告父母2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或折抵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和被告班某某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被告班某某于2010年1月6日生女孩“孟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解除婚约关系,女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孟某于2013年7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抚养女孩“孟某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女孩18周岁止。被告班某某同意女孩由原告抚养、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最多每月负担300元。被告主张用被告借款折抵抚养费,原告主张如折抵,被告应还借款5000元及银元11块。经协商双方未达成折抵协议。原告主张其随父母在城里居住多年,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和被告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女孩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被告对女孩“孟某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协商女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诉求抚养女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的数额为500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某和被告班某某所生的非婚生女孩“孟某某”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班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女孩18周岁止,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先给付前6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以后每满12个月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庆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