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超胜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超胜。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超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超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许超胜携带毒品氯胺酮到防城区防城镇振兴横街柠檬奶茶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李某某。当二人交易完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许超胜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300元,从李某某身上搜获毒品氯胺酮一小包,净重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超胜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附照片),核称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许超胜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超胜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超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超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