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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欠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21时许,在林州市长安路与向阳街交叉路西段,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E517**轿车沿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EKJ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3、李某某2008年12月2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3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收款手续、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当庭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元小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