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玲,女,1990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川市,现暂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玲在本市松门镇龙庭KTV的V8包厢内,趁被害人江某暂时离开之际,窃走其放在沙发上的皮包内现金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李玲在现场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现场笔录,起赃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