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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某某,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沿环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文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兰驼”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时风”三轮车的郑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文某某受重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郑某某、范某某均无事故责任。赵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付清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赵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车信息,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但其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的行为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沿环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文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兰驼”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时风”三轮车的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郑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兰驼”三轮车驾驶人文某某、乘坐人范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7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2)第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郑某某、范某某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赵某向郑某某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已履行完毕,赵某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范某某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向文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已履行完毕,文某某对赵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人车信息,证明赵某、文某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诊断证明书,证明“兰驼”三轮车驾驶人文某某、乘坐人范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情况;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5、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环公交认字(2012)第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郑某某、范某某均无事故责任;6、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赵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付清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7、证明,证实范某某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赵某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在环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500M处与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兰驼”三轮车相撞,造成郑某某死亡、文某某、范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5日其妻子郑某某与赵某某去某某乡街道跟集后郑某某出车祸。10、证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5日16时其与郑某某去某某乡街道跟集后往回走时,乘坐赵某的三轮车行驶了一段时间后,其发现前面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停了下来,其乘坐的三轮车在转了一个左向转弯后突然向右侧翻,其起来后,发现两辆三轮车上的人都躺在地上。1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5日16时许,其乘坐文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从环县某某乡街道出发沿某某公路行驶至某某路段处时,其听见其乘坐的车后传来“哐”的一声其就被墩起来,随后掉在公路上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发现地上躺着其、文某某及一个女的。1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5日16时许,其驾驶“兰驼”三轮车拉着范某某从环县某某乡街道出发沿某某公路行驶至某某路段处时,突然听见其车后传来“哐”的一声,接着其驾驶的三轮车车速越来越快,随后什么都不知道了。1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5日16时许,其驾驶“时风”三轮车拉着其妻子、赵某某、郑某某从环县某某乡街道出发沿某某公路行驶至某某路段处,下坡到坡低左向弯道处时其三轮车没有了刹车,其发现前方行驶着一辆“兰驼”三轮车,眼看要撞上时,其向左猛打一把方向,三轮车就侧翻后向前侧滑了几米才停下,其起来后发现赵某某、郑某某都躺在三轮车右侧公路上,“兰驼”三轮车的左后方公路上也躺了一男一女两个人。其将伤势较重的郑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法载客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赵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慕 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永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