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78号原告:周某。被告:乐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往来,也从无电话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白峰镇山防新村自建楼房一幢,另原告因家庭开支原因借债60000元,被告用家庭共同收入交了20年社保。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位于山防新村房屋的分割请求。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乐某甲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因房屋建房审批时有四个人,包括原告、被告、儿子和被告母亲,原告如果要分,只能分四分之一;3.养老保险是被告用自己的收入交的,原告自己的债务要自己承担。被告乐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土地证、建房审批表各1份,用以证明位于白峰镇山防新村二间二层楼房系家庭共有,共有人是原、被告、儿子和被告母亲的事实;2.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用以证明被告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为25012.31元的事实。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建房审批表、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乐某乙,现已成年。1996年以被告为户主,经审批,建造二层楼房一幢,审批时在册人口包括原告、被告、儿子和被告母亲。上述房屋,现已做出产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截至2013年8月份,被告名下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为25012.31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且经本院调解亦无法和好,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要求对被告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25012.31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财产折价款12506.15元。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多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互不认可对方所述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乐某甲离婚;二、被告乐某甲养老保险账户中款项归被告乐某甲所有,被告乐某甲找补原告周某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费款项差价款12506.1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被告乐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