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荣志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志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志新,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0日、5月15日、6月28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志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荣志新驾驶摩托车持一支自制单管火药枪外出打猎,途经融水苗族自治县白云乡六百河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对该枪支予以扣押。经讯问,被告人荣志新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告人荣志新所持自制单管火药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志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荣志新的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志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志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荣志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荣志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荣志新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志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