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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从事食品加工、销售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出生地江西省浮梁县,从事食品加工、销售业,户籍地江西省浮梁县,暂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徐某夫妇在位于平湖市曹桥街道石龙村胡家浜45号租房内,利用松香加工猪头并用于销售。2013年4月15日,平湖市农业经济局联合平湖市公安局对其加工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黄色块状物及黑色胶状物。经检测,扣押的黄色块状物及黑色胶状物为非松香甘油脂(工业松香)。经证实,工业松香含有的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在高温的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内,食用后会严重损害人体的肝脏和肾脏。另查明,工业松香属非食用物质、非食品添加剂,不得参与食品加工过程。对于被告人徐某提出的其仅帮助被告人张某销售半个月左右的熟食,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平时以带小孩为主,但偶尔也帮被告人张某加工熟食,并帮助被告人张某销售半个月左右的熟食,由被告人张某、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资料、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检测报告、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