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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章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章旭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纪养胜。委托代理人:苏彩权。委托代理人:吕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旭。委托代理人:陈洁、王仁福。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由原告的员工邱健敏负责办理,被告章旭在收到原告的汇款910689.74元后,于2011年3月16日将910690元汇入邱健敏的银行账户。邱健敏因涉嫌职务侵占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没有缴纳保险费,却向上诉人申请退保,并收取退保款910689.74元,此后其将退保款支付给邱健敏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虽主张系邱建敏指使其操作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电话回访录音中,被上诉人也仅确认退保费已经收到,并没有提及退保费已退还给上诉人,显然不合常理。二、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涉嫌犯罪,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章旭辩称:一、被上诉人已根据邱健敏的指示将涉案款项汇至其银行帐户。因此,涉案款项已实际退还给上诉人,现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再次退还。二、邱健敏系涉案保险业务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汇给邱建敏,就等同于已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汇给邱健敏的行为与其无关,没有法律依据。三、邱健敏有无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衔接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况且公安机关已对邱健敏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邱健敏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目前仍处于侦查阶段,邱健敏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尚未经司法机关作出最终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涉案款项由邱健敏非法侵占的可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并无不当。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挺骞审判员  李 佩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