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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春霞与焦贵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60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钱胜力。被告:焦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胜力与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29日办理登记手续,同年阴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于2000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焦某某”。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常以个性做事,无故借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失去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现至上次判决已达7个月之久,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焦某辩称: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8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焦某某”,“焦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为此,2012年7月24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此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焦某某”表示愿跟随被告焦某一起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某某村瓦房主房四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两台(29寸王牌一台、21寸创维牌一台)、冰箱一台(海信牌)、太阳能一台(沐浴牌)、配房三间(在主房院子内所建)。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婚后共同财产价值为3万元。原告要求将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得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庭审中,被告焦某主张其婚后共同存款10万元在原告处,但原告刘春霞对该存款不予认可,被告焦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但未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男孩“焦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出发,孩子由被告焦某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该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350元。原告对“焦某某”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共计价值为3万元,依法应予以分割。为方便生活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作为补偿为宜。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得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存款,因原告对该主张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焦某某”由被告焦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自2013年9月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其中2013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1.5万元,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部分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折抵),原告刘某依法对“焦某某”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焦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焦某的婚前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某某村瓦房四间,归被告焦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两台(29寸王牌一台、21寸创维牌一台)、冰箱一台(海信牌)、太阳能一台(沐浴牌)、配房三间,均归被告焦某所有,原告刘某应得部分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折抵子女抚养费;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