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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涞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太与李四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李四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李太,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清,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太与被告李四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前后排居住,原告在被告房后居住,2008年5月份,被告拆旧房盖新房,由于被告的院子较小,原告进出的道路较窄,原、被告经中人说和,由原告在自己的院落南侧为被告让出南北宽0.9米,东西长14.5米,被告在其院落东侧,再为原告让出东西宽0.9米,南北长16米的道路,供原告出行,使原告的道路宽达2.7米(原道路宽1.8米)。可是被告盖房放台子时,只占了原告的地方,却没有给原告留出约定的0.9米宽的道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东围墙,为原告预留出2.7米通道。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翻建房屋于2008年建成,至原告起诉时间已近五年时间,故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律时效。2、原告所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让地不属实。3、无论原、被告当时就让地商量的数是多少,双方就互相让地事宜已于被告翻建房屋、建房台拉线定桩时商妥,被告翻建房屋既成事实,当时原告在场认可现状,且现通道并不影响原告正常的日常生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是有合法性,有政府确权。三、原告申请的证人当庭作证称,原、被告宅基地互换其是中间人,当时双方约定的结果是被告往后挪一尺,然后从东侧给原告让一尺,因当时被告盖房施工时,其未在场,具体双方互换地数目其不清楚。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原告的房屋使用权证,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实原、被告起初相互商量让地的米数和被告东边通道的原宽度。证人曾因原、被告换地一事,与被告发生打架并构成刑事案件,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排居住的邻居,被告李四清在前,原告李太在后。2008年被告李四清拆旧房翻建新房时,经中间人刘焕宝介绍由被告李四清建宅基时往后占原告李太一部分地,然后在其宅基东侧为原告李太出行通道让一部分地。被告房屋及院落建好后,原告李太称被告未给其让够出行通道,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以被告宅基占其土地0.9米,但没有给其让够0.9米供其出行通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出行的通道东西宽度并非规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就互换土地使用权形成了口头协议,双方互换土地使用权属实。但双方口头协议中仅明确被告占多少,给原告补多少,而就互换土地使用权准确面积,原告出行通道具体部位让与幅度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因此,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当地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双方互换土地使用权的由来为原告欲拓宽其出行通路,被告意扩大其宅院南北向使用面积,据此,依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且兼顾原告方的出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被告已实际使用其土地的面积,被告应为原告出行通道中具体部位让多宽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已占其土地南北宽0.9米,未给其出行通道让够东西宽0.9米,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更未提供其宅院、出行通道原状的证据,其应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此情形下,法院亦无法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东围墙,为原告预留出2.7米通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国审判员  杨自方审判员  姜跟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