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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胜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胜,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社区第二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胜。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福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代表人杨贤彬,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胜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红星社区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曾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曾胜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江、李福超,红星社区二组的委托代理人蒋达均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徐誉舒系红星社区二组成员,曾胜与徐誉舒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4月15日将户口迁入红星社区二组,成为红星社区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4月2日,红星社区二组(原十社)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并端队,国家给予红星社区二组33个农转非人员安置名额,2009年11月2日重庆市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示了33个农转非人员安置名单,曾胜不在33人的名单当中。2010年1月25日重庆市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25000元/人支付给红星社区二组安置补偿费825000元。2013年4月10日,红星社区二组出具情况说明:“我组大足县棠香街道红星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原为第十居民小组)端队每人分得安置补偿费25000元,当时确定有曾胜、陈凤、曾盈萌三人,因为曾胜、陈凤、曾盈萌至今未安置。由于我社在向国土部门申报时,换成了其他33人,导致国土局在公告中没有曾胜、陈凤、曾盈萌三人,实际上这33人中,有三人是曾胜、陈凤、曾盈萌,其安置费用应当归曾胜、陈凤、曾盈萌享有”。现红星社区二组以曾胜不在重庆市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示的名单中为由,未将此款分配给曾胜。曾胜在一审中诉称:曾胜与红星社区二组徐誉舒结婚,2009年4月15日就将户口迁入红星社区二组,成为红星社区二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相关文件,红星社区二组土地被征用后被端队,红星社区二组的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享有端队土地安置补偿费25000元,而红星社区二组以种种理由拒绝将该笔端队安置补偿费分配给曾胜。为了维护曾胜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红星社区二组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25000元,诉讼费由红星社区二组承担。红星社区二组在一审中辩称:1、红星社区二组是由原红星九组和红星十组组成,本案争议在于原红星十组;2、对于符合安置条件的,国家都给予了安置;3、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服务管理局对红星十组安置对象都给予了公示,其公示中没有曾胜的名字,因此红星社区二组在分配该款时没有分配给曾胜;4、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09年征用土地的公示名单中没有曾胜的名字,曾胜不属于安置对象,政府没有将安置费拨给红星社区二组,红星社区二组就没有钱给曾胜。政府没有给安置费给曾胜,曾胜就只能找政府。一审法院认为,红星社区二组集体土地于2004年4月2日被国家依法征收后,相关部门并未将曾胜作为本次征地农转非安置对象,且曾胜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相关部门公示名单后主张了相关权利并得到了支持,故对国家给付的安置补偿费,曾胜不享有与红星社区二组的其他成员同等分配权,对曾胜要求分配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00元,合计513元,由曾胜负担。宣判后,曾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红星社区二组给付曾胜土地安置补偿费2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红星社区二组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红星社区二组的土地是在2009年被国家征用的,本次征地协议明确应安置的人员为28人,并非33人,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示的33个农转非人员安置名单与征地协议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次安置人员的依据;2、红星社区二组为获得安置费用编造了33个未成年人上报,而该安置费用是为了对未安置人员进行补偿,否则曾胜作为未安置人员生活无法得到保障;3、红星社区二组于2013年4月10日和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曾胜符合本次安置的条件,应当作为安置对象。红星社区二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征地农转非安置的对象是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过清理的,并非由红星社区二组上报,也不存在红星社区二组编造人员名单的事实;2、该人员名单已经过了公示确认,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也已按公示的33人发放了安置补偿费,该公示名单应当作为认定本次安置人员的依据,而曾胜并不在公示人员名单中,因此曾胜不享有请求给付土地安置补偿费的权利;3、曾胜所举示的红星社区二组于2013年4月10日和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真实的,因红星社区二组由原红星村九队、十队合并成立,红星社区二组的印章由该组的组长杨贤彬保管,而杨贤彬是原九队的,本案争议发生在原十队,杨贤彬并不清楚事实真相,现原十队的200多个居民已对杨贤彬擅自盖章的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红星社区二组是否应当给付曾胜25000元的安置补偿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曾胜请求红星社区二组给付25000元安置补偿费的依据是:曾胜于2009年4月15日将户口迁入红星社区二组,成为红星社区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收土地协议书(无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盖章);红星社区二组于2013年4月10日和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曾胜举示了两份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无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合同甲方盖章也无复印属实的印章,另一份有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合同甲方盖章也有重庆市大足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复印属实的印章。曾胜认为该两份协议书均是从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印出来的,而没有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盖章的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书所确认的28名安置对象中就包含了曾胜;另一份协议书虽然有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盖章,但该协议书是虚假的,是红星社区二组为了获取安置补偿费而制作的。本院认为,由于曾胜请求给付安置补偿费所依据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中合同甲方无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盖章,且该协议书为复印件,既没有相关部门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红星社区二组也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对该份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对曾胜所举示的红星社区二组于2013年4月10日和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红星社区二组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红星社区二组在审理中对该两份情况说明均予以了否认,因此本院对该情况说明如何形成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曾胜已于2009年4月15日将户口迁入了红星社区二组,但因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09年11月对原红星村十队征收端队时并没有将曾胜作为安置对象予以公示,而曾胜所依据的其应为安置对象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和红星社区十组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述征收土地协议书和红星社区十组的情况说明也不能否定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安置对象的公示名单。既然曾胜不是安置对象,因此其并不享有要求红星社区二组给付安置补偿费的请求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曾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