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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沈××、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沈××,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姚××。被告沈××。被告陶××。原告姚××与被告沈××、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沈××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以示信用。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沈××。借款到期后,被告沈××至今未还,被告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中的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一、被告沈江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陶××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4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款被告沈××至今未还,被告陶××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该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沈××返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陶××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明确,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陶××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沈××追偿。如果沈××、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沈××负担,陶××对该受理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该款姚××已预交,由沈××、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