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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与钱建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钱建良,杨笠,上海黄渡复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866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新黄路53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386号。负责人葛霞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职工。被告钱建良,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401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家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笠。被告上海黄渡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东街村,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401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钱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诉被告钱建良、杨笠、上海黄渡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合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卫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锋、被告钱建良和复合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钱建良因其经营的复合肥公司生产所需,与原告签订《涉农个人借款合同》1份,��定由被告钱建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至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逐期还本,本金具体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0年4月30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1年4月16日归还本金80万元。并分别由被告杨笠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449弄82号1170、2170、3170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复合肥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钱建良发放了130万元贷款。然被告钱建良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月6日共拖欠贷款本金1,072,515.79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227,223.87元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建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72,515.79元;2、被告钱建良支付原告至2013年1月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27,223.87元(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将该利息部分变更减至214,268.7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杨笠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449弄82号1170、2170、3170室的房地产对被告钱建良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复合肥公司对被告钱建良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建良辩称,向原告所借的130万元贷款中,其本人仅使用了50万元,另外80万元借给了被告杨笠。因被告杨笠未及时归还,其已在青浦区法院起诉被告杨笠,并已取得了生效民事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认为本案应处置被告杨笠的抵押物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杨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何证据材料。被告复合肥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该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故认为因原告未在上述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其为被告钱建良借款所作的保证责任的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涉农个人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钱建良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钱建良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抵押合同》1份、青200819004XXX号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杨笠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449弄82号1170、2170、3170室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钱建良间的金融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3、企业担保承诺书1份,旨��证明被告复合肥公司自愿对原告与被告钱建良间金融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3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钱建良发放贷款130万元;5、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2份,旨在证明被告钱建良仅归还了贷款本金227,484.21元,截至2013年1月6日共拖欠贷款本金1,072,515.79元及利息214,268.71元未还。被告钱建良、复合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被告钱建良认为因《涉农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生日期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故本案的借款期限应从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生日期即2008年4月24日起算;对证据3,被告复合肥公司认为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应依法免除其为被告钱建良借款所作的保证责任的承担。被告钱建良在庭审时提交了1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其在积极向被告杨笠催讨债权,如果被告杨笠向其归还借款,其便可以归还本案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钱建良庭审时提交的青浦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表示可以当庭质证,但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于被告钱建良、复合肥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杨笠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被告钱建良庭审时提交的青浦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该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被告钱建良与被���杨笠间存在另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通过原、被告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时原、被告方各自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钱建良因其经营的复合肥公司生产所需,于2008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涉农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如与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生日期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至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逐期还本,本金具体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0年4月30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1年4月16日归还本金80万元。同日,被告杨笠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杨笠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449弄82号1170、2170、3170室的房地产为被告钱建良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债权实现费等。2008年4月21日,该抵押合同在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青200819004XXX号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被告复合肥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企业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钱建良向原告的生产经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用于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复合肥公司在该《企业担保承诺书》中未明确保证期间。2008年4月24日,原告分三张借款凭证按约向被告钱建良共发放了130万元贷款。第1张借款凭证记载的核准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起息日为2008年4月24日,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30日;第2张借款凭证记载的核准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起息日为2008年4月2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30日;第3张借款凭证记载的核准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起息日为2008年4月2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16日。然被告钱建良未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月6日共拖欠贷款本金1,072,515.79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214,268.71元未还。另查明,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复合肥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该节事实的相关证据,被告复合肥公司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建良、杨笠分别签订的《涉农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复合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企业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钱建良发放贷款,被告钱建良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后书面申请将诉请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减至214,268.71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建良认为因《涉农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生日期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故本案的借款期限应从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生日期即2008年4月24日起算。对被告钱建良的此节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均是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生日期起算的,故被告钱建良的该辩称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无实质性的影响。被告复合肥公司向原告自愿承诺为被告钱建良向原告的生产经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钱建良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其辩称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应依法免除其为被告钱建良借款所作的保证责任的承担。对于此节事实,因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复合肥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复合肥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持异议,所以对被告复合肥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钱建良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杨笠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杨笠、复合肥公司分别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建良追偿。诉讼中,被告杨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72,515.79元;二、被告钱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43,200元(以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6.48%计算)、逾期利息人民币171,068.71元(其中自2010年4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9.072%计算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250.80元;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82,515.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9.072%计算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9,299.08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72,515.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9.072%计算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510.83元;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9.072%计算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27,008.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72,515.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三、若被告钱建良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可以与被告杨笠协议,以青200819004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物,即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449弄82号1170、2170、3170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建良清偿;被告杨笠在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钱建良追偿;四、被告上海黄渡复合肥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建良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黄渡复合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建良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1.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90.53元,由被告钱建良、杨笠、上海黄渡复合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卫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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