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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秦某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盗窃作案8次,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9805.8元的财物及未估价的财物若干。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在杨某家、邵某家、陈某家窃得的现金分别只有人民币500元、50元和1000元,非指控的人民币700元、100元和1200元,并表示愿意以其被扣押的财物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秦某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盗窃作案8次,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9565.8元的财物及未估价的财物若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高亭镇牛轭墩22号黄某家,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964元的财物,具体包括:价值人民币599元的SONY牌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26元的钓鱼竿1根、价值人民币214元的移动硬盘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5元的读卡器2只、及硬币若干。2、2013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高亭镇陈家间5号杨某家,在一楼客厅内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1583元的财物,具体包括:人民币510元和价值人民币1073元的HTC牌手机1只。3、2013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高亭镇望海弄34号邵某家,窃得人民币50元及未估价的钥匙1串和皮夹1只。4、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高亭镇龙岗弄44号陈某家,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4044.8元的财物,具体包括: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三星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9元的皮夹1只、人民币1200元及价值人民币595.8元的消费卡。5、2013年5月20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高亭镇沿港东路141号孙某家,窃得人民币100元及未估价的皮夹1只。6、2013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高亭镇育新弄20号底楼中间的曹某暂住处,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1644元的财物,具体包括: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20元的MP41只、价值人民币924元的戒指1枚及未估价的拎包1只。7、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高亭镇虞家弄21号於亚飞家,窃得人民币700元及未估价的皮夹1只。8、2013年5月底,被告人秦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停放在安澜路海口夜排档附近电瓶车上的价值人民币480元的新科牌平板电脑1台。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被岱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合计价值人民币6305.8元的赃物被追缴,其中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另从被告人秦某处扣押人民币13643元,现均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杨某、邵某、陈某、孙某、曹某、於亚飞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检验报告,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消费卡查询清单,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秦某对部分指控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本院根据被害人杨某、邵某、陈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秦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其中有异议的部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故对被告人秦某上述辩解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扣押的人民币13643元中的3260元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