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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肖雪琴与郑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琴,郑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肖雪琴。被告郑明芳。委托代理人程翔。原告肖雪琴与被告郑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雪琴,被告郑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雪琴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之子张某某晚饭后到被告经营的中国移动代理店,被告唆使原告之子购买手机,并由被告的丈夫骑摩托车带原告之子去银行取钱,之后也没有给原告之子开具发票,没有交付合格书、质保书等相关材料。2013年5月1日,原告的丈夫至被告的店内核实购机情况并补开了购机收据。其后,原告又带着手机到店内想问个明白,并将手机放在被告店内。然而被告居然开口就骂,原告对其态度表示不满并要求退还手机,被告等人开始情绪激动,后对原告进行撕扯、殴打。因发生纠纷,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双方就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带去的手机至今仍在被告处,被告应当退还购买手机的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800元。被告郑明芳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与真相不符。原告到被告店内吵骂滋事,被告并未留意其是否带手机进店,更不会留意其将手机放在何处。原告殴打被告店内员工,店内外大量围观群众,无法保证物品安全。原告在110出警时未提及手机遗留之事,在派出所作笔录时也未提及手机遗留之事,事后也一直未提及。时隔两个月后才提及,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手机遗留在被告店内,因此,原告手机是否遗失,与被告毫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肖雪琴之子张某某至被告郑明芳经营的中国移动代理店购买手机。因张某某身上现金不足,郑明芳丈夫程翔遂主动骑摩托车载张某某去附近银行取钱,并回到店内购买了一部价值800元的菲乐普智能手机。同年5月1日中午,原告肖雪琴丈夫张某带张某某到店内核实购机情况,并补开了购机收据后离开。其后,肖雪琴又带张某某来到店内,要求退机。在此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肖雪琴先是拨撒店内东西,后又举起座椅朝程翔砸去,继而与郑明芳夫妇、郑明芳妹妹,即郑某等人厮打。肖雪琴在与郑明芳第二次厮打过程中,伸手拉扯郑明芳,使郑明芳撞到椅子上后跌落倒地。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郑明芳的黄金手镯受损变形,郑某的铂金吊坠遗失(均已另案处理)。肖雪琴的面部、胸部被抓伤、衣物破损(已另案处理),肖雪琴携带要求退还的菲乐普智能手机留置在郑明芳店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六合区公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2013)六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2013)六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及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本次纠纷发生时原告确有将其子购买的手机带至被告店内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郑明芳姐姐郑明芳(红)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后,手机仍留置在被告店内。但由于原告之子张某某与郑明芳之间就手机购买事宜形成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虽然张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购买手机的行为事后已经其监护人即原告的丈夫追认,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购机款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现留置在被告处,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实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雪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