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雄民初字第3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阳、谷亚倩与被告韩里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238号原告高阳,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谷亚倩,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阳,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里昕,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职位总经理。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搜宝商务中心3号楼23层。电话:1343958****,010-8350****。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工。原告高阳、谷亚倩与被告韩里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亚倩未到庭,原告高阳及原告谷亚倩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里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谷亚倩诉称,2013年5月19日12时,原告高阳驾驶冀R×××××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韩里昕驾驶的京J×××××轿车在津保公路北段相撞,当时被告逆向行驶,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身体受伤,所驾驶车辆严重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2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韩里昕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法院确认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我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韩里昕驾驶京J×××××轿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的一辆货车时与原告高阳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R×××××轿车相撞,造成高阳、谷亚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里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阳、谷亚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阳在固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部皮肤外伤,头晕待查,双手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5天,医疗费2340元。原告谷亚倩医疗费46.8元。另查明:一、被告韩里昕驾驶京J×××××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2013年8月7日,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所有的冀R×××××轿车损失鉴定值为659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花费存车费2200元,施救费600元。三、原告高阳从事汽车服务、汽车装饰、补胎业务,系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营业执照,保险合同,价格鉴定书,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阳的医疗费2340元,原告谷亚倩医疗费46.8元,鉴定费300元,存车费2200元,施救费6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阳主张误工费每日300元证据不充分,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期限住院期间15天,误工费共计1751元(42612元÷365元×15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适用住院15天,共计557元(13564元÷365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750元(50元×15天),原告主张5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韩里昕驾驶京J×××××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韩里昕、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高阳医疗费2340元,原告谷亚倩医疗费46.8元,误工费1751元,护理费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车辆损失6590元,鉴定费300元,存车费22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14934.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阳、谷亚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里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