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02号原告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罗清。委托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志红,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彭治权,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灿,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献基,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罗清和委托代理人王争,被告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灿、曾献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6日,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珠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建安珠海分公司承建原告在珠海市南屏工业园南屏厂区内工业厂房(三栋)及厂区配套工程。2004年11月11日,上述工程经被告委托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组织竣工验收为合格。原告使用上述厂房的过程中,发现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2011年8月2日下午3点15分C幢厂房发生地基下陷、砖墙倒塌的垮塌事件,给原告及承租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C幢厂房进行房屋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二层结构梁配筋部分不满足承载力要求(7.5KN/平方米);抽检的框架中混凝土强度55%不满足原设计图纸要求,21%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抽检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28%不满足原设计图纸要求,5.5%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且部分混凝土构件出现裂缝现象。维护墙体出现轻微开裂现象。”该鉴定报告最终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的可靠性等级评定为三级。”根据该报告关于评级的解释,三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影响整体安全,在目标使用年限内明显影响整体正常使用,应采取措施,且可能极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由此可见,原告的厂房根本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质量合格的要求。但被告委托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04年11月11日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显然,被告委托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在对上述工程的验收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把关,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该工程作出的合格的验收结论违法,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由于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受被告委托行使相关职权,因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有鉴于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确认被告2004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在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的南屏厂区内工业厂房(三栋)及厂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3、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报道录像光盘;4、(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9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选)。被告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被告未曾作出过原告诉状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可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系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该五方参建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而被告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责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则是依法受被告委托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另外,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4条规定可知,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依法应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单位实施,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也是由前述五个单位出具,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的职责则是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但事实上,原告自身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也可知,在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论的,也恰恰正是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自签,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并无出具验收合格结论。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所谓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委托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的说法,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求的行政行为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应当依法驳回。二、退一万步说,即使存在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也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即使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该行为也并非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原告的主张,该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04年11月11日,也就是说从作出之日起距今已长达近9年时间,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被告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依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记录》;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4、建建(2000)142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5、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部分)。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建安珠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建安珠海分公司承建原告在珠海市南屏工业园南屏厂区内工业厂房(三栋)及厂区配套工程。2004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后,由原告会同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安珠海分公司、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珠海分院(五方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评查人员对涉案工程的项目进行了抽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各建设项目栏上评定为“合格”,因而工程整体的竣工验收结论为“同意合格”。但该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所属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派员进行工程验收,被告及所属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也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相应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名、盖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接收涉案工程后,因与建设单位建安珠海分公司产生工程纷争,并没有按《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编制、收集并向备案机关即被告下属部门珠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报送相应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原告在2005年间使用上述厂房的过程中,于2011年8月2日下午3点15分在C幢厂房发生地基下陷、砖墙倒塌的垮塌事件。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C幢厂房进行房屋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二层结构梁配筋部分不满足承载力要求(7.5KN/平方米);抽检的框架中混凝土强度55%不满足原设计图纸要求,21%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抽检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28%不满足原设计图纸要求,5.5%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且部分混凝土构件出现裂缝现象,围护墙体部分出现轻微开裂现象。”该鉴定报告最终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的可靠性等级评定为三级。”根据该报告关于评级的解释,三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影响整体安全,在目标使用年限内明显影响整体正常使用,应采取措施,且可能极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等等。原告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认为其位于珠海市南屏科技园的南屏厂区内工业厂房(三栋)及厂区配套工程,已由被告委托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但在使用厂房过程中产生“地基下陷、砖墙倒塌”的质量问题,以被告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竣工验收合格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厂房,现由原告在部分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本院认为,《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编制、收集并向备案机关报送相应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备案机关收讫并审核前述文件、资料,对于符合要求的,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依法登记备案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只有涉案工程的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安珠海分公司、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珠海分院(共五方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但该报告并没有被告或属下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意;此外,在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从未接到原告或建设单位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申请,且原告也认可由于与建设单位存在涉案工程纠纷,并因建设单位保存工程资料而未能向被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对于上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规定,原告提起本案的起诉,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受理或作出工程已验收以及备案机关收讫并审核前述文件、资料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审 判 员  叶建青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舒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