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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赵海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王玉英,女,1951年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赵海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王玉英诉被告赵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2月在被告的砖窑厂打工,被告支付我1000元工资后,尚欠我工资6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英于2012年2月在被告赵海军的砖窑厂打工,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书证一份“证明,今欠到工资陆仟证,¥6000元,丁闫砖,赵海军,2013、4、25号”。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材料,原告提供书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玉英和被告赵海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充分,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追索劳动报酬,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英劳动报酬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姜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