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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某、石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石某,钟某,卢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石某、钟某、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石某、钟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马某先后八次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某工业园宿舍开设赌场赌博,其中被告人马某先后三次在被告人卢某租住的X房开设赌场,每次被告人马某支付被告人卢某人民币2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马某先后五次在被告人石某租住的X房开设赌场,每次被告人马某支付被告人石某人民币200元的好处费,赌场以“斗三公”的形式赌博,每盘参赌人员赌注人民币20元起,不封顶,被告人马某是赌场老板,负责发牌并抽水,每晚抽水不等,被告人钟某为赌场“望风”,每天参赌人员数十人,2013年5月2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致盈工业园宿舍E205房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杨某等10人(10人均已治安处罚),现场查获已抽的水钱人民币2,600元,查获无主赌资人民币300元,查获参赌人员杨某等10人参赌资金共计人民币10,260元,查获被告人卢某参赌资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石某、钟某、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石某、钟某、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钟某、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四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钟某、卢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