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执字第9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滕利均执行案裁定书(6)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959-1号申请执行人滕利均,市民。被执行人蚌埠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胜利西路北侧淮上路西侧1号楼22号。法定代表人缪惠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的(2013)菏民一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于同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蚌埠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蚌埠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蚌埠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查明被执行人蚌埠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应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蚌埠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汇通支行的存款5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成为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世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