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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田健力与李桂香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借用原告的电动缝纫机一台用于给原告加工手套。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生产手套不少于1000副,否则每月赔偿原告机器停产费100元。被告从12月份开始就不再给原告生产手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量,要求被告退还借用的缝纫机,但被告均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电动缝纫机一台、半成品手套2000副和赔偿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辨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手套,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动缝纫机一台和制作手套原料,并就违约损失进行约定。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缝纫机一台和制作手套原料。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停止加工手套业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缝纫机和赔偿款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予以认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电动缝纫机一台和半成品手套2000副;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