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瑶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某、臧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臧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2013年3月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臧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199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3月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6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臧某犯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臧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2012年2月份至10月份期间,钟革胜(已判刑)先后在合肥市包河区周谷堆小区自行车车库边一平房及1号楼101室内开设赌场,以牌九赌大小,吸引他人参赌,并按10%抽取“水钱”,每月收取“水钱”约20万元。期间被告人吴某、臧某协助其管理赌场,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在赌场发放“爪子”钱。二、非法拘禁事实自2012年7月,被害人夏某陆续从钟革胜、谢某(已判刑)等人处借款,因部分款项未归还,钟革胜伙同杨某、费某(已判刑)等人对夏某实施看管、殴打、谩骂,逼迫夏还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杨某、闫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李鸿章享堂附近遇夏某后,遂将夏控制。杨某通过电话向钟革胜说明情况,钟革胜遂纠集谢某、费某等人赶至现场,钟革胜、杨某、闫某等人采用殴打、谩骂等方式逼迫夏某还款。期间被告人臧某也赶到现场,向夏某要2000元“爪子”钱。杨某又通过电话邀约彭某甲(已判刑),彭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采用殴打等方式逼迫夏某还款。21时许,钟革胜要求被告人臧某、彭某甲、费某等人看管夏某,后臧某与杨某、闫某、谢某等人先后离开现场。其间彭某甲又邀约李强(已判刑)至现场。后彭某甲遂伙同金某(已判刑)及到达现场的李强殴打夏某,并将其看管。23时许,被害人夏某趁彭某甲等人不备逃跑,金某、李强等人追赶未果。随后夏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吴某开车带着钟革胜等人赶至派出所附近守候。9月8日1时许,被害人夏某离开派出所,被告人吴某等人在本市当涂路与裕溪路交口等地驾车追赶、拦截夏某,逼迫夏某还款。后夏某再次躲进大兴派出所,被告人吴某及杨某等人继续在该所外守候。5时许,杨某通过电话邀集刘某乙、彭某乙(二人已判刑)到该地守候,杨某离开。后夏某从该所出来,被费某、谢某、刘某乙、彭某乙等人发现并抓住,后被刘某乙谩骂、殴打。7时许费某、谢某、刘某乙又将夏某带至站前路与敬亭山路交口附近的半岛咖啡店,通过看管、索拿手机等方式逼迫夏某还款。12时许,夏某被迫写下2张欠条后,费某、谢某让其离开。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臧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同案犯钟革胜、刘某甲、彭某甲、杨某、费某、谢某、闫某、彭某乙、金某、刘某乙、李强的供述、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臧某伙同钟革胜、刘某甲等以营利为目的,以“推牌九”的方式吸引他人赌博,从中抽取“水钱”,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臧某为迫使被害人夏某归还债务,伙同钟革胜、刘某甲、彭某甲、杨某、费某等以强制方法,采用看管、辱骂、殴打等方式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臧某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臧某均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臧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臧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臧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三、对被告人吴某、臧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葛 玫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