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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史友银与被告岳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友银,岳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史友银。被告岳云。原告史友银与被告岳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莲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友银与被告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8时5分,岳云驾驶川U111**轿车,行至温江区新华大道永盛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天=345元,护理费23天×50元/天=1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164.36元。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169.36元,20天的护理费1800元。我的车是从一个女人那里购买的,当时没有写协议,只是把钱给她后,她把相关手续给了我,还没买保险就出了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8时5分,岳云驾驶川U111**轿车,行至温江区新华大道永盛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门诊随访等。住院治疗费16169.36元由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支付12169.36元,被告还支付了20天的护理费1800元。另查明,川U111**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岳云,该车未购买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被告提供的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1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天=345元,原告在交强险获得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可获得60%的赔偿,即(6169.36元+345元)×60%=3908.62元,共计13908.62元。其余费用:护理费3天×50元/天=1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35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赔偿共计13908.62元+350元=14258.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169.36元,原告还可获得赔偿2089.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友银支付赔偿金2089.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6元,(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少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