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05年9月30日因吸毒被北京市丰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下午5时30分许,陈某同被告人林某手机联系后约好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当晚6时许,被告人林某将四包毒品以400元价格在虹桥××××路小楼梯足浴对面小巷内同陈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了毒品和手机。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抓获���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