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东路2号,用手拉开蔡某家的一楼卷帘门,由周某乙和李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周某甲入内窃得一楼便利店中的中华、利群、芙蓉王、玉溪等品牌香烟共计109包及人民币160余元。经估价,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559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从轻处理的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