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谭志广与陈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广,陈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谭志广,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志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谭志广诉被告陈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浩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健华、人��陪审员陈暖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广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陈志新向原告借到10,000元现金作周转之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还钱,被告陈志新仍拒不还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志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陈志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被告陈志新经营的大排档中以现金方式将1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陈志新,并提交了有被告陈志新签名和加盖指模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据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在一、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利息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借据、问话笔录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谭志广主张被告陈志新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借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陈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谭志广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志新欠原告谭志广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在一、两个月内返还借款,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谭志广可以催告被告陈志新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欠款。现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已经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志新归还借款,但是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即2013年8月19日被告陈志新都没有还款,视为原告已经催告被告陈志新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告已经申请撤回利息的诉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谭志广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由被告陈志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新审 判 员 林健华人民陪审员 陈暖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