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12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3年5月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6月3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0日17时许,在青州市谭坊镇下坡村村西路上,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其右侧第3、4、10肋骨与左侧第6肋骨及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和潍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均构成轻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未有异议,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作了如下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轻伤与被告人的伤害事实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1、青州市公安局法医所作的轻伤鉴定意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鉴定时限要求,潍坊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程序,引用的专家观点没有科学依据。一般骨折3周以内的为新鲜骨折,3周以后的为陈旧性骨折,2012年6月25日CT显示的陈旧性骨折也就是在6月4日前受到的伤害。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孙某某教授认定该骨折是本次外伤所致,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的田某教授认定骨折在两个月左右,二人的认定均无依据。上海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无法鉴定骨折的时间,同样的材料,国家级的专家不能鉴定,而潍坊市级的却能作出,显然青州市和潍坊市的鉴定是不合法和不客观的。2、认定被告人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一、2012年4月30日的CT没有显示被害人有骨折,而6月25日的CT却有,完全有可能是4月30日后又受到了其它侵害。二、被害人自受伤后到谭坊中心卫生院治疗13天,没有发现骨折。三、被害人出院后,即下地干活卖西瓜。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7时许,在青州市谭坊镇下坡村村西路上,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致李某甲右侧第3、4、10肋骨与左侧第6肋骨及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家属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公安机关委托潍坊市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潍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之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家属仍对鉴定意见不服,公安机关又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影像学资料是否是同一人(李某甲)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13张CT胶片和1张CT彩色图片均为李某甲一人的。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到青州市谭坊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并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诊断检查,花用医疗费5187.42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甲构成伤残九级;伤后休治误工时间120天;1人护理30天;无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应获赔偿为13679.42元(其中医疗费5187.42元、误工费4682.40元、护理费1170.6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均未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刘某某供述:我家大棚和李某甲的大棚相邻,2012年4月29日早上,我家大棚里瓜少了,我对象张某甲要报警,我不让她报,张某甲哥哥张某乙报了警。李某甲的老婆认为我们怀疑是他们偷的。第二天下午,我喝了酒在大棚里睡觉,下午六点多钟,我听到我对象和李某甲两口子在吵吵,我从棚里出来后,就看到张某甲和李某甲的老婆倒在地上厮打,我刚要去拉架,李某甲就过来掐我的脖子把我摔倒在地上,我俩就打起来了。我嫂子李某乙拉架拉不开就去叫了他对象张某乙来,张某乙也拉不开,他就打了李某甲两下,李某甲就跑到棚里拿锄头去了,我起来就给张某甲和李某甲的老婆拉开了。李某甲出来后,用锄去打张某乙,张某乙闪开了没打着。我和李某甲是用拳脚互打的,没有用工具。2、被害人陈述:李某甲陈述:我家的大棚和刘某某家的大棚相邻,刘某某家的棚里少了西瓜,他老婆张某甲总是在干活时骂人,我对象秦某某就去找了张某甲的父母,让他们和张某甲说说,别骂我们了。2012年4月30日下午6时左右,张某甲和我对象就打起来了,我和刘某某也打起来了。刘某某用螺丝刀把捅了我的左肋部一下,我们两个人在地上翻滚,刘某某又用螺丝刀捅我身上。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也来了,他来后就用拳打我。我当时头晕、全身疼,左耳后侧有一伤口,右小腿有伤口,我到谭坊卫生院住院后,医生对我伤口进行了缝合,我向医生反映背部、胸部疼,医生让我做了胸透。我是2012年5月25日去做的法医鉴定,法医建议我复查,后来我去了两次,法医均不在家,所以才拖到6月25日去复查的。3、证人证言:秦某某证实:刘某某家的大棚里少了一个西瓜,他对象说是我偷的,为此我和刘某某老婆吵起来了,刘某某的老婆从棚里拿出一根铁棍打了我背部一下、腿部两下,我对象李某甲和刘某某也打起来了,张某乙去了后也打我对象来。我对象李某甲左耳部有血,我左膝盖肿了。张某乙的老婆李某乙没有参与打架,她只是拉架来。张某甲证实:2012年4月30日下午6时多,我在棚里干活,李某甲两口子为我家大棚里少了西瓜的事骂我,我们就打起来了,我拿了根铁棍打他们,李某甲的对象咬了我两口,我和李某甲对象打着时,李某甲和我对象刘某某也打起来了。我嫂子李某乙就给他们拉架,没拉开,我哥张某乙来了后给他们拉开了,拉开后李某甲又去拿了张锄头和刘某某和张某乙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看清。张某乙证实:2012年4月30日下午6时多,我在大棚里干活,我对象李某乙叫我,说是李某甲两口子和我妹妹两口子打架,让我去拉架。我就跑到了他们打架的地方,看到李某甲的老婆和我妹妹在西边地上厮打,李某甲和我妹夫刘某某在东边地上厮打,我上前去拉李某甲,没拉开,我就用拳打了李某甲的眼部一拳,李某甲就跑到他棚里拿了张锄头来打了我一下,我就上去打了他脸部两拳。我老婆报了警,我们就不打了。李某甲的对象、刘某某、张某甲都没有明显的伤,只有李某甲的嘴破了,左耳后部出血了。李某乙证实:2012年4月30日下午6时多,我在大棚里干活,听到有人打架我就出来了,看到我小姑子张某甲和李某甲的老婆在地上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在她们东边,刘某某和李某甲也在厮打,我上去给两个女的拉架,拉不开,我就跑着去叫我对象张某乙,李某甲用锄头打了张某乙一下,他俩又打起来了,我就报了警。当时只看到李某甲身上有血,别人没有明显的伤。蒋某甲证实:我和李某甲一个村,张某甲也是我们村里的,我和他们没有特殊关系。他们两家打架的事我和村文书给他们调解过,但没调成。我经常在村里见李某甲,我没听说他在2012年5月份出过车祸。蒋某乙证实:我和李某甲一个村,他们两家打架的事我后来听村里人说过,我没听说过李某甲出过车祸。宋某某证实:我在青州市谭坊中心卫生院任副院长,李某甲在2012年4月30日的伤是我检查的,他当时耳后、小腿都有伤,自述头疼、耳朵疼、肩膀疼、腿疼,我给他耳后和小腿缝合后,建议他到中心医院去拍片,检查重点是肩胛部和头部。后来患者反映他胸疼,我们又专门给他拍了两次胸片,都没有检测出骨折,他还说疼,我口头建议他再去复查。我们医院用X光拍片,设备落后有时看不清楚骨折。4、鉴定结论:(一)青州市公安局法医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经过为:(1)对本人进行检验:双眶部青紫、皮下瘀血,左眶部出血重。左颈后有3.5CM愈合瘢痕。左胸部有3.0CM表皮伤,左下胸外侧有2CM、2.5CM条状表皮伤。左背部散在条状表皮伤。左肱部中后有3.0CM条状表皮伤。右胫腓部下1/3处有1.5CM裂伤已缝合。(2)查看谭坊卫生院病历:病历记载李某甲2012年4月30日入院,专科查体:左耳后头皮见约2CM伤口,左肩胛骨处、背部多处皮下瘀血及皮肤破损,右小腿前见1CM伤口。2012年5月1日X线诊断报告:右肩、腰椎、右胫腓正侧位,未见明显外伤骨质改变。2012年5月4日X线诊断报告:胸部未见明显外伤骨折征象。诊断:多处软组织伤;左肩胛骨骨折?(3)CT检查和专家会诊: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2012年4月30日CT(C261532):额部头皮肿胀,考虑左肩胛骨骨折,建议复查。2012年6月25日CT(C261532-2):双侧多发肋骨及L1、2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双侧肩胛骨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7月5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CT室主任孙某某对以上两次CT出具会诊意见:右侧第3、4、10肋骨和左第6肋骨局部硬化,符合陈旧性骨折,建议再过2月后复查对比,认定与本次外伤关系;左侧L1、L2横突骨折,建议2月后复查对比;左肩胛下缘骨质毛糙,认定为本次外伤所致证据不足。2012年8月25日CT结论:双侧多发肋骨及L1、2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2012年8月30日孙某某对以上三次CT会诊意见:右侧第3、4、10肋骨和左第6肋骨骨折,认定为本次外伤所致;左侧L1、L2横突骨折,认定为本次外伤所致;左肩胛下缘骨质毛糙,认定为本次外伤所致证据不足。综上,青州市公安局法医于2012年9月3日出具青公(2012)伤鉴字第1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二)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州市公安局法医作出鉴定后,被告人家属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委托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对李某甲本人进行了检验:胸廓未见明显畸形,左耳后头皮2CM疤痕,右小腿前1CM疤痕,余未见损伤。检看了病历、CT检查单和专家会诊意见及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经过和意见,并请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专家对2012年6月25日CT(C261532-2)会诊,该所田某教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会诊意见认为:符合右侧第3、4、10肋骨与左侧第6肋骨骨折及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CT表现,上述骨折处于愈合过程,骨折时间约在2个月左右,CT检查时已不是新鲜骨折。综上,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潍)公(刑)鉴(伤)字(2012)72号鉴定书,认定李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仍对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和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再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委托鉴定内容为:CT片的同一性认定;伤者受伤时间;伤者年龄。该中心接受委托后,重新对李某甲颈、胸、腹、盆腔CT平扫+肩胛骨、肋骨及胸腰椎图像重组,并将送检的14张CT与该中心拍摄的CT、图像重组片对比,显示:第2腰椎椎体前份略偏右侧圆形低密度影形态一致、且无明显动态变化;右侧第10肋骨后肋骨髓腔见条纹状致密高密度影形态一致、且无明显动态改变;第1、2腰椎左侧横突、右侧第3、4肋骨前肋及左第6肋骨腋段骨折部位、形态一致,骨折愈合过程的动态变化符合骨折的发生、发展及转归演变规律。据此分析,认定送检的13张潍坊益都中心医院CT胶片和1张CT彩色图片均为李某甲一人的。该中心对伤者受伤时间及年龄未能作出鉴定意见。(四)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伤残情况作出鉴定。该鉴定由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为:李某甲构成伤残九级;伤后休治误工时间120天;1人护理30天;无后续治疗费。5、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和抓获被告人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的情况。(2)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病历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作“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不足,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和潍坊市公安局法医所作的轻伤鉴定不当,被害人的轻伤和被告人伤害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三份鉴定意见均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意见明确具体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在鉴定和检查过程中虽存在未及时检查的问题,但检查的结果经多次CT确认被害人多发骨折并构成轻伤,潍坊市公安局也作出了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多名专家对被害人骨折的情况进行了会诊且会诊意见为鉴定人采纳,后又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CT和图像重组检查,并比对了以前影像检查资料,认定为同一人,排除了CT做假的可能,佐证了以前两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三家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相互印证,没有矛盾和冲突之处,据此应当认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且系与被告人厮打所致。故对辩护人所作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79.4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