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徐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鹏、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乙无证驾驶鄂KW83**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城区兴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悟县公路段前路段时,将前方横穿马路的行人韩某甲撞倒。经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大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一组、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人徐某乙驾驶证查询结果、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悟公交认字(2012)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鄂悟公法鉴字(2012)第272号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及被害人韩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无视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