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传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沈琛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沈琛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张传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志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负责人:冯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沈琛玲,农民。委托代理人:余雪平,农民。原告张传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沈琛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凤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均、被告沈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雪平、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凤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沈琛玲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逍林镇横新塘路32弄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逍林镇横新塘路路口处时,与沿横新塘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宁波B140648号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张传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传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传凤与被告沈琛玲负同等责任。被告沈琛玲驾驶的浙B×××××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请: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3291元,交强险范围外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7906.90元;2、被告沈琛玲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3110.8元。交强险范围外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7906.9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的实际金额为7066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超出交强险范围,故不予赔偿;对护理费时间3个月无异议,但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应以8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应按住院标准30%计算;对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按2400元每月计算较为合适;残疾器具辅助费,无相关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其门诊次数及就医地点,300元较为合适;同时对于张传凤的医疗费中其中一张非正规医院发票82元不予认可。被告沈琛玲答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9645元。肇事车辆投保于平安保险处,原告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承担,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所垫付的款项。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希望法院能一并处理。原告张传凤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分担的事实;2、病历1份(复印件)、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5、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后购买辅助器具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事实。8、当庭提供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各类药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证据2、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编号为94266的门诊处方因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根据就诊次数和地点,平安保险认可交通费300元。对证据5,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8,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其中的伙食费2200元应该从医药费中剔除。被告沈琛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2年2月22日所产生的三张医疗费发票虽其上署名为原告,但实际为案外人张传虎的就医发票,且该三张发票的金额由被告垫付。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一致。被告平安保险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琛玲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押金单7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琛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9000元的事实。2、汽车维修单1份,证明被告沈琛玲车辆因本次事故维修损失800元的事实。3、张传虎医药费发票3张,证明虽该医药费发票署名张传虎,但其实是张传凤使用,且被告沈琛玲垫付645元的事实;4、当庭提交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沈琛玲为原告垫付39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原告张传凤对被告沈琛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且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被告沈琛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中编号为94266的门诊处方及证据5因原告减少该部分诉请,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证。对被告沈琛玲提供的证据1、证据4,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3,被告沈琛玲认为2012年2月22日署名为张传虎的发票实际为原告就医发票,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沈琛玲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逍林镇横新塘路32弄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逍林镇横新塘路路口处时,碰撞沿横新塘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宁波B140648号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张传虎),造成原告及张传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传凤及被告沈琛玲负同等责任。被告沈琛玲驾驶的浙B×××××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根据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结合门诊病历,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8551.2元(已扣除2200元伙食费);根据医师证明及宁波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654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宁波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877.9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根据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03073.1元。另查明,被告沈琛玲已为原告张传凤垫付医药费39143.4元(2012年2月22日垫付143.4元,为原告住院垫付押金39000元。)。另,案外人张传虎承诺本起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处的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原告优先享受。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被告沈琛玲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的辩称,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视为已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偿,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的辩称予以采纳。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传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54元、护理费7877.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0131.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沈琛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传凤医疗费58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2941.2元的50%计31470.6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传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01.5元,原告张传凤负担5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