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412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赵某某之妻。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4时30分,赵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台头乡菜市街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撞倒致伤。经县交警队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被告已付近15000元之后,其他部分不在支付。原告诉请依法裁决。被告赵某某辩称,早上我去接从上海来的学生,走在菜市街对面有一大车,我看不清路把他撞伤。我已垫付药费有16000元。我给他现钱15000元,给他交药费1800元。我对他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赵某某负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2、淮滨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何某某从2012年8月30日至10月12日住院43天、3、医疗票据3张,计款20993.98元。4、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何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5、鉴定费票850元。交通费票1020元。6、何某某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证明何某某父亲何体金,生于1951年1月1日。何某某女儿何XX,生2004年2月8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明其减少收入。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预交费单据三张,计款1800元,证明为何某某垫付医疗费。2、吕其福收赵某某未成熟稻谷抵押垫付5000元。胡继勇、胡祥龙证明在县人民医院付给何某某3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何某某认为,赵某某给三笔现金,5000元、2900元、3000元,其他是他交到住院部,收据在他拿着。他给的所有费用包括在一块不到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4时30分,赵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何某某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何某某受伤当天,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医疗费20993.98元,何某某的伤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赵某某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信阳明德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何某某住院期间,赵某某垫付款15000元,何某某认可。被扶养人何某某父亲何体金,生于1951年1月1日。何某某女儿何XX,生于2004年2月8日。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信阳明德司法鉴定仍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0993.98元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不当,因何某某系在岗教师,受伤期间没有停发工资,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43天×40元)计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计129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20年×10%)计36389.6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其父何体金生活费(4319.95元×20年×10%÷4人)计2159.97元,被抚养人其女何XX生活费(4139.95×9年×10%÷2人)计1943.98元、交通费1020元过高,因在本县内花费,酌定500元为宜、鉴定费850元。上述合计69847.53元。赔偿时,扣除赵某某垫付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20993.98元、护理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抚慰鑫3000元、被扶养人何体金生活费2159.97元、被抚养人何XX生活费1943.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69847.53元。扣除赵某某已垫付款15000元,余款54847.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胜明审判员 任远庆审判员 张明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