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早晨,被告人刘某某从唐山市李某手中非法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运输假烟欲销往秦皇岛市卢龙、抚宁等地,在途经迁安市高速路口时被迁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其货车中当场查扣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黄金叶、精品白沙、一品黄山3个品种共2476条,价值人民币22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迁安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书,登记保存通知书,违法卷烟案价格表,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滦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进行数罪并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