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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刘某某、贺某某(已判刑)在吴堡县医院附近盗窃了一辆“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在高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刘某某、贺某某将盗窃来的“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康某某。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康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某某、贺某某、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所购三轮摩托车属他人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康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物“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返还被害人(在侦查期间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明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