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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油与上海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油,上海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5号原告王油。委托代理人刘金培,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军。委托代理人李春林,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油与被告上海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培、被告上海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油诉称,其于2012年10月上旬通过网络向被告发送简历应聘。2012年10月中旬,被告公司的经理赵琪对原告进行了面试,并同意录用原告,但因被告不愿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未立即答应。之后,原告考虑到被告公司离其住处较近,于是同意上班,双方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联系后,确定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正式报到。2012年10月30日正逢被告搬迁,其办公地址由本市浦东新区巨野路XXX弄XXX号XXX室搬至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联创国际大厦A幢1805室,原告于当日帮助被告搬迁,并打扫新办公场所的卫生,整理文件。2012年10月31日,原告继续整理办公文件,并给被告的各主要负责人发送了“新人报到”的邮件,并收到回复邮件;同日上午,赵琪经理安排原告为其预订酒店,晚上又叫原告查收邮件优化财务报表。2012年11月1日上午8点,原告在前往公司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尚未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上旬,被告确实通过网络发布了招聘财务岗位的广告,原告亦确实曾来应聘,由业务经理赵琪面试。但双方只是谈了一下,被告尚未录用原告,原告也从未来被告处上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上旬,被告通过网络发布招聘财务岗位的信息,原告看到信息后至被告处应聘,被告公司的经理赵琪对原告进行了面试。2012年10月25日10时58分,赵琪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小王你好,感谢信任我司,关于我司薪资肯定能满足你要求,……另外关于社保的事,我司暂不交社保,每月按现金发放给你,如果你同意,我司欢迎你加入,请考虑好,谢谢!”。2012年10月25日11时07分,原告回复电子邮件:“关于社保方面的事我已经考虑好了,薪资我们也谈好了,一切都ok!很高兴能够加入您的公司……”。2012年10月25日11时32分,赵琪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询问原告何时能够到岗,以便早作计划。2012年10月25日20时10分,原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自己下周二来上班。2012年10月30日,被告的经营地址搬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联创国际大厦A幢1805室。2012年10月30日,赵琪向原告发送题为“欢迎王油加入创洋电子科技”的电子邮件:“王油您好,欢迎加入创洋电子科技,后期需要你把财务、出纳、内勤所有工作带起来,有任何疑问和好的建议请提出……另外公司主要负责人,我和仇军负责上海、华南、华北整个市场销,手机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张勇,XXXXXXXXXXX,负责重庆、成都整个市场;后期大家多沟通,多发邮件,尽快把工作做好,谢谢!!”。2012年10月31日10时06分、10时07分,原告分别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仇军及张勇发送“你好,新生报到”的电子邮件:“您好,我是新来的财务王油,很高兴能够加入这个团体,我会尽快的融入这个团体,并且努力的把自己的工作做好,多多关照,谢谢!”。2012年10月31日10时45分,仇军回复原告电子邮件:“王油,你好:欢迎加入我们!大家互相学习,工作上有好的意见或建议大家一起商讨,共同进步!”2012年10月31日22时27分,赵琪向原告发送题为“关于原来同事工作报表,供参考”的电子邮件:“小王你好,关于以前同事每天做的报表,供你参考,你有好的建议请优化这些报表,我是希望你把财务和出纳、内勤所有的事都做详细,请这几天好好研究这些报表和附件工作职责,如何把所有工作做细做好等方案,下周一我们可以详细讨论……后期所有邮件都要发给我们三个人:我,仇军,张勇……”,邮件后附有“7月销项票据”、“7月银行回单”、“工作职责”三个附件。2012年11月1日8时20分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薪资证明:“兹证明我司与王油小姐商谈正式上班(试用财务职务)的试用期薪资人民币2,300.00/月,特此证明”。2013年1月6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07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2013)沪浦证经字第1146号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琪发送的短信截屏、王景华的移动通信费发票、原告与赵琪、仇军、张勇的电子邮件、薪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录用原告,是否已实际用工?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从2012年10月25日10时58分、2012年10月25日11时07分的邮件看,原告已同意至被告处工作,而从同日11时32分赵琪向原告发送的询问原告何时到岗的电子邮件看,被告显然也决定录用原告,希望其前来上班。故被告所称原告仅来面试,被告并未最终决定录用的观点难以成立。其次,2012年10月25日20时10分,原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自己下周二来上班,而自2012年10月25日起算的“下周二”正是2012年10月30日。从2012年10月30日赵琪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显示,赵琪对原告加入被告公司表示欢迎,并告知其需要负责的工作内容及各主要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原告收到该邮件后,即于次日向其他两位主要负责人仇军、张勇发送“你好,新生报到”的电子邮件,表示自己是新来的财务,很高兴能加入被告公司。从仇军2012年10月31日10时45分的回复邮件来看,其也对原告的加入表示欢迎。从上述证据已可初步确认,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正式上班,赵琪、仇军等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对此知悉,并对原告表示欢迎。再次,2012年10月31日22时27分,赵琪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将公司原有的工作报表、银行回单等财务资料发给原告,要求原告仔细研究,并提出优化建议,可见,被告已开始给原告布置工作内容。结合上述三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可初步证明被告已录用原告,且于2012年10月30日开始实际用工。被告对此虽予否认,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油与被告上海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