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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许国盛与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盛,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娄仁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盛。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张宗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陈智强。委托代理人陆德品、奚仁志。原审第三人娄仁丰。委托代理人楼仁其。委托代理人张式方。上诉人许国盛因诉被上诉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台天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国盛的委托代理人XXX、张宗礼,被上诉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德品、奚仁志,原审第三人娄仁丰的委托代理人楼仁其、张式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规定,被诉行政机关对地处农村的第三人是否属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不具有原告所称的相应职责。故原告以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被告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国盛的起诉。上诉人许国盛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娄仁丰有三间平台坐落在上诉人良田前,该平台建于2005年,属违章建筑。2012年12月25日,原审第三人在未办理加层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加层,导致上诉人良田无法耕种。上诉人曾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反映,要求其履行查处原审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之后,上诉人将书面报告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曾派人到现场踏看,并告知上诉人等候处理,但其至今未作出处理。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又派人到场调查。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查处原审第三人建设行为不是其法定职责,而是平桥镇人民政府职责。被上诉人明知不是其法定职责,应当及时告知上诉人或者将案件移送平桥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的做法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将起诉时间表述为2011年3月20日错误,裁定驳回起诉结果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娄仁丰于2005年先后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批准用地面积110平方米,建三层,总建筑面积330平方米。之后,原审第三人建成了三间一层楼房。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取得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并未失效。201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下属的平桥建设规划管理所接到上诉人举报后,当即派人前往原审第三人建房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要求其在提供建房审批手续前暂停建设。原审第三人至今未进行任何建设。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已取得建房审批手续以及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系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等情况告知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也将这一案件情况告知了平桥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已履行应有的职责。上诉人所在的水竹湖村不在(平桥)镇区规划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没有法定职权。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娄仁丰述称:其房屋建设行为经过合法审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为了查明涉案建筑是否在村庄规划区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是否具有查处上诉人所诉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建筑不在平桥镇城镇规划区内,而在村庄规划区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娄仁丰的建筑在村庄规划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没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许国盛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将上诉人起诉时间2013年3月20日写成2011年3月20日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许国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