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西乡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某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00018号原告西乡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李X忠,男,生于1963年2月,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杨河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某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陕西省宁强县胡家坝镇。法定代表人许X民,男,生于1960年6月,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胡家坝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西乡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县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以“西乡县某工程部”的名义,承揽了被告公司钢构厂房的制作建设和安装工程,并于当月8日签订了钢构厂房承包合同。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钢构厂房工程,被告亦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结算,被告屡次推托,2012年1月13双方才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欠8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在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分三次付清该款,同时“欠条”上还注明“如未能按以上时间期限还款,欠款方应承担和支付造成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捌万肆仟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算)”。2012年5月22日,“西乡县某工程部”注册为西乡县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所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可依然分文未付,为挽回损失,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84000元及违约金16800元。被告陕西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以“西乡县某工程部”的名义在宁强县胡家坝镇被告公司处与被告签订钢构厂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钢构厂房,工期为30天,工程总造价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承揽被告附加工程8000元。被告两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其余工程款84000元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1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12年2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2012年3月31日前还款40000元,2012年6月底前还款34000元,如未按以上时间期限还款,欠款方承担84000元的20%的违约金。欠条上有被告陕西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许X民和投资人黄文的签字。后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方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000元及违约金16800元。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1日,公司共有三位股东,许X民为法定代表人,投资占25%,黄文为自然人股东,投资占25%,高明奎为自然人股东,投资占50%。被告公司于2011年2月底建成投产,2012年初至今未进行生产经营。“西乡县某工程部”于2012年5月22日变更注册为西乡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钢构厂房承包合同、欠条、一组照片、证明,证人马敏、彭涛、孟小宁的当庭证言及本院调查材料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建造钢构厂房,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的合同,双方是承揽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钢构厂房的建造,被告未能付清全部报酬。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亦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期限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支付报酬8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条上约定的报酬构成违约,欠条上约定违约金按84000元的20%计算合法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000元20%的违约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乡县某工程有限公司84000元;二、被告陕西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乡县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6800元。(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陕西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汪玉瑞代理审判员 韩 辉人民陪审员 苏凤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振宇 搜索“”